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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赠扶养协议作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条明确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在司法实践中虽已成为解决无直系亲属照料群体养老与财产传承的重要路径,但亦时常发生协议效力争议、扶养义务履行认定、解除后责任清算等实务难题。从近年裁判数据看,此类纠纷主要集中于三方面:一是遗赠扶养协议与遗嘱、法定继承的效力顺位问题;二是“生养死葬”义务的认定及法律后果;三是协议解除和费用返还问题。本文立足《民法典》及继承编司法解释的规范基础,结合典型案例,围绕三类主要纠纷问题展开分析,旨在梳理争议解决路径,提供实务参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条规定:“自然人可以与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该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该自然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从该条款可知,遗赠扶养协议是双务、有偿法律行为,其特征在于主体特定性与权利义务对等性,主体特定性体现为扶养人必须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自然人或组织,否则将因主体不适格导致协议无效;权利义务对等性则表现为扶养人履行生养死葬义务,享受受遗赠权,遗赠人享受晚年照料保障,履行财产赠与义务,这与仅体现财产处分意愿的遗嘱、仅基于亲属关系的法定继承存在本质区别。形式上,遗赠扶养协议一般采用书面形式,否则难以界定双方权利义务;而实质要件则包括三方面:一是双方需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是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等情形;三是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与公序良俗。
在继承顺位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明确确立了遗赠扶养协议优先的规则:“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故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高于遗嘱继承与法定继承,具体适用规则包括三方面:一是若遗赠人同时签订遗赠扶养协议与遗嘱,且二者就同一财产存在处分冲突,冲突部分以协议为准,未涉及财产可按遗嘱执行;二是若遗赠扶养协议有效且扶养人已完全履行义务,应由扶养人取得约定财产,排除法定继承的适用;三是若遗赠扶养协议无效,继承顺序自动转为先按遗嘱处理财产,无遗嘱时按法定继承顺序分配。
结合相关法律规范、司法解释及司法实践,笔者认为其包含经济供养、生活照料、医疗保障三个核心方面,具体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者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这一解释虽然针对的是法定继承中的扶养义务认定,但笔者认为这一标准亦可适用于遗赠扶养协议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分别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因遗赠扶养协议核心目的是解决老年人养老保障问题,参照该两条规定的赡养义务标准界定“生养”义务范围也比较合理。
本案系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5年审理的一起遗赠扶养协议纠纷案件。聂某8与陶某1育有六子女,次子聂某7未婚无子女;位于北京市顺义区×镇×村、对应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为×乡×集建(证)字第×号宅院的北院内五间北正房及南院内五间北正房,经2024年一审、二审生效判决确认归聂某7所有。2024年4月2日,聂某7与侄女聂某1在见证人见证下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约定聂某1承担聂某7晚年扶养义务(包括提供居住与饮食、每周至少两次探视或每日视频问询、及时送医就诊、生活不能自理时的贴身照料、精神慰藉、按公序良俗办理安葬及祭日祭拜等),聂某7将其名下5间砖瓦房屋、法定继承的父母5间土坯房份额、农村土地流转费及二次分配费等全部合法财产遗赠给聂某1。2024年9月24日聂某7因骨癌去世,聂某1提交看望照片、护工协议、微信聊天记录、购物记录、丧事办理凭证等,主张已全面履行协议义务;聂某3抗辩不认可协议线签订协议时神志不清,且聂某7的生活费、住院费等均由政府发放,聂某1未履行扶养义务,其他被告未作答辩。
法院认为,涉诉《遗赠扶养协议》系聂某7与聂某1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聂某3称聂某7签订协议时神志不清,但其提交的录像及此前诉讼中法院询问视频均证明聂某7可清晰表达意思,该抗辩不予支持。关于扶养义务履行,聂某7的费用报销需聂某1先行垫付,该垫付行为属于履行义务,且聂某1为聂某7雇佣护工并持续关注病情、购买食品及营养品,日常保持沟通并在节假日陪伴,已尽到日常照料与精神慰藉义务,履行了生养死葬义务,聂某3以费用由政府发放为由主张聂某1未履行义务的抗辩不成立。涉诉房屋已由生效判决确认归聂某7所有,聂某1系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具备接受遗赠资格,其主张的土地流转费及二次分配费亦符合协议约定与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本案系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年审理的一起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二审案件。魏某3与吕某1育有三子,均先于魏某3去世,任某1(三子之孙)、魏某1(长子之女)系魏某3孙辈,魏某2(次子之孙)与刘某1系夫妻关系。2018年12月8日,魏某3与魏某2、刘某1签订经律师见证的《遗赠扶养协议》,约定二人承担魏某3生养死葬义务,魏某3去世后将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管头村×1号院内北数第一、二排正房遗赠给二人。2020年6月魏某3因交通事故住院,医疗费46万余元由任某1出资5万元、魏某1出资14万元、魏某2与刘某1补足,后魏某2将任某1、魏某1出资款退还并公示协议。2020年9月魏某3去世,魏某2、刘某1操办丧葬事宜。任某1、魏某1诉至一审法院,请求确认遗赠扶养协议无效、依法继承遗赠扶养协议中所涉的房屋、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名下其他遗产等;理由包括魏某2系法定继承人、协议违反“一户一宅”、二人未履行扶养义务等,一审法院驳回诉求;二人不服上诉,补充主张魏某3房屋含夫妻共同财产、魏某2私自支取魏某3存款等。
一审法院认为,《遗赠扶养协议》主体适格、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魏某2、刘某1已履行义务(实际负担医疗费、操办丧葬,村委会出具证明佐证日常照料),法院确认魏某2、刘某1已履行了《协议》中约定的扶养义务及送终安葬的义务。二审法院认为,魏某2虽属法定继承人主体不适格,但刘某1非法定继承人,且二人共同履行扶养义务,协议有效;“一户一宅”规定不限制受遗赠取得住房;魏某2、刘某1提交的证据可证明陪护照料、负担医疗费及丧葬事宜,任某1、魏某1主张的私自支取存款等无充分证据支持,举证不足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举证责任分配及裁判结果无不当。
本案系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4年审理的一起法定继承、分家析产、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审案件。被继承人樊某2与刘某2结婚后收养原告樊某1,1996年协议离婚,2016年复婚;樊某2于2020年7月去世,刘某2于2022年3月去世,二人父母均早于其死亡。2014年起,被告刘某1受雇照料二人生活,2020年6月12日,樊某2与刘某1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约定刘某1承担二人“生养死葬”义务,樊某2名下房产、车辆、存款等财产在其与刘某2去世后遗赠给刘某1。樊某1诉至法院,主张协议无效(签订于樊某2病重期间),案涉财产系二被继承人夫妻共同财产,应全部由其法定继承;刘某1辩称协议有效,财产为樊某2个人财产,自己已全面履行扶养义务,有权受遗赠。审理查明,案涉财产均登记在樊某2名下,但二被继承人1996年离婚后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购房经营,财产持续积累转化,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刘某1已履行扶养义务,其主张的生养死葬支出经法院审核,合理部分为110万元。
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等规定,继承开始后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协议办理,无协议则按法定继承办理;夫妻共同财产应先析产再继承。案涉《遗赠扶养协议》经生效判决认定合法有效,刘某1已履行约定的扶养义务,有权受遗赠樊某2的遗产份额;案涉财产虽登记在樊某2名下,但源于二被继承人婚姻关系存续期、同居期及复婚后续存的共同积累,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需先均等分割;扣除刘某1合理支出110万元后,剩余财产的50%为樊某2遗产(由刘某1受遗赠),50%为刘某2遗产(由唯一法定继承人樊某1继承);樊某1未构成丧失继承权的情形,其法定继承权应予以保护。
本案系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审理一起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二审案件。柏某1与孟某系夫妻,柏某为二人之女,柏某与张某2系夫妻,张某3、张某1系二人子女;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西玉河村xxx号院系柏某1名下院落,2016年该村腾退时,柏某1、柏某分别签订《腾退补偿协议》《定向安置房置换协议》,柏某1获得包括西玉河村定向安置房4-5号楼xxx号在内的多套房屋,且该房屋实际交付柏某1使用。2016年12月6日,柏某1(遗赠人)与李某1(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书》,约定李某1对柏某1履行生老病死相关的扶养义务,柏某1去世后涉案4-5号楼xxx号房屋及家中财产归李某1所有,若李某1未按约履行扶养义务,柏某1有权解除协议且不赔偿费用。2017年10月23日柏某1因病死亡,其后事由孟某等人办理;李某1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涉案房屋归其居住使用,待房产证下发时登记在其名下,孟某等人抗辩主张涉案房屋未经析产、柏某1无权处分,协议非柏某1线未履行协议义务;一审中李某1提交网购记录、装修合同、医疗费发票等欲证明履行义务,孟某等人仅认可李某1负担柏某1去世前医疗费,否认其他证据的关联性;二审中李某1补充提交租房合同说明、有线电视初装费收据、空调相关凭证等,孟某等人仍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
二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在案证据可证明柏某1对涉案4-5号楼xxx号房屋具有处分权,《遗赠扶养协议》系李某1与柏某1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李某1作为扶养人应按协议约定承担柏某1生养死葬的义务,现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李某1未全程参与、办理柏某1的全部身后事宜,且其一、二审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为柏某1提供了部分生活帮助,不足以证明其照顾达到协议约定的“善良管理者标准、与孝顺子女照顾父母标准相适应”,故不能认定李某1全面履行了协议义务。
本案系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年审理的一起遗赠扶养协议纠纷案件。涉案房屋系崔某生前单位福利分房,登记在崔某名下,崔某于2016年2月去世。2017年1月9日,丛某某与张某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约定张某承担丛某某生养死葬义务(供给衣、食、住、行、医疗等全部费用,保证生活水平不低于全市平均水平,负责送终安葬),丛某某将涉案房屋中属于自己的份额及屋内财物遗赠给张某。2017年11月1日丛某某去世,张某诉至法院,请求受赠涉案房屋2/3份额或对应折价补偿款。二被告抗辩主张协议非丛某某真实意思表示,且张某未履行扶养义务:张某以崔某名义出租涉案房屋,初期租金打入自己账户,后虽变更至丛某某账户但被大量取现;张某为丛某某租赁的房屋因拖欠租金被收回,导致丛某某被迫离京;丛某某后事均由二被告办理并承担费用,张某未参与。审理查明,张某确曾代理丛某某出租涉案房屋,丛某某租住房屋因欠租被收回,其退休收入及房屋租金足以覆盖日常开支,张某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承担了丛某某全部生活及医疗费用。
法院认为:涉案《遗赠扶养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但张某与丛某某签订协议后至丛某某离世仅10个月,期间多次转移丛某某住处,客观上妨碍了其晚年正常生活;丛某某有丰厚退休收入及房屋出租收益,足以支付日常开支,张某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承担了丛某某衣、食、住、行、医疗等全部费用;且丛某某离世后的丧葬事宜主要由二被告办理,张某未履行送终安葬义务,故张某未完全履行协议约定的核心义务。
本案系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23年审理的一起遗赠扶养协议纠纷案。张某系北京市门头沟区XX镇XX村村民,未婚无子女,2022年12月23日去世,XX号房屋系其继承所得。孟某(张某堂侄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该房屋归其所有,主张2020年9月5日与张某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约定由其承担张某生活、医疗及丧葬费用,张某将房屋遗赠给她;2022年12月疫情期间孟某感染新冠无法照料,张某染病去世后,村委会处理火化并将骨灰交付孟某安葬。贾某辩称张某2021年6月13日立有遗嘱,指定房屋由其继承,同意房屋归孟某但需给予补偿。孟某提交2020-2021年无购买人信息的超市购物小票、缺损的火化证,拟证明履行扶养义务,贾某对证据无异议;法院向村委会核实得知,张某有退休金、生活能自理,看病及丧葬事宜均由村委会安排,村委会不认识孟某与贾某,亦不清楚二人照顾张某的情况;案涉《遗赠扶养协议》无见证人、无录音录像,亦无可供笔迹鉴定的材料。
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身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举证不能或不利需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孟某提交的《遗赠扶养协议》因无见证人、无录音录像、无笔迹鉴定材料,真实性无法确认;购物小票未显示购买人,不能证明物品供张某使用,缺损的火化证亦不足以证明其履行了安葬义务;结合村委会核实情况,张某有收入来源且能自理,看病及丧葬由村委会负责,故孟某主张已对张某履行生养死葬义务缺乏事实依据。
基于上述典型案例的综合分析,法院在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中始终以“生养死葬”义务的履行情况作为裁判尺度,直接决定受赠人能否依据协议取得指定财产。当受赠人能够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按协议约定或法律规定,全面履行了对遗赠人的经济供养、生活照料、医疗保障义务,且在遗赠人去世后妥善办理了丧葬事宜,法院通常会认定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已对等实现,支持受赠人依照遗赠扶养协议内容获得指定财产,这既是对双方自愿签订协议的尊重,也是对受赠人履约行为的肯定。反之,若受赠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履行了核心义务,或存在中断生活供养、未及时提供医疗照料、未参与丧葬办理等情形,法院会认定其未全面履行扶养义务,驳回其要求获得遗赠财产的诉求。此时,协议中指定的财产仍属于遗赠人的合法遗产,若遗赠人生前留有合法有效的遗嘱,按照遗嘱继承办理;若无遗嘱,则依照法定继承顺序,由遗赠人的配偶、子女、父母等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
遗赠扶养协议的解除与费用返还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条及第五百六十三条为基础,一般结合协议目的实现程度、义务履行状态及当事人过错程度综合判定。从解除情形来看,本文选取的典型案例中法院均以协议核心目的能否实现为根本判定标准:若受赠人未履行“生养死葬”义务,或因客观原因导致义务根本无法履行,使协议初衷落空,构成根本违约,法院一般支持遗赠人或其权利继受人的解除请求;若双方因矛盾对立陷入履行僵局,且均同意解除协议,法院一般会尊重当事人意愿,确认协议解除并处理后续权利义务。费用返还方面往往遵循公平原则:对受赠人违约导致解除的,通常限制其费用返还主张;对非违约性解除或双方无明显过错的情形,若受赠人确已实际履行部分义务,法院往往会结合义务履行的具体程度、时长及支出合理性,酌定由遗赠人或其权利继受人给予适当补偿。
本案系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24年审理的一起遗赠扶养协议纠纷案件。黄某与杨某原系叔侄关系,1990年1月12日双方签订《协议书》,载明经亲族协商,杨某继承黄某为养子,协议约定:一、黄某现有财产归杨某所有;二、黄某收养后一切生活费用、病理用费及终年之事支用均由杨某负担;三、协议第一条四款内的房屋家具翻造变新由杨某决定,他人不得干涉,黄某、杨某签字确认,杨某甲等人见证,马垈村村民委员会作为见证单位盖章。协议签订后,因黄某原瓦屋无法居住,1991年左右杨某父子及其他亲属帮助黄某在杨某家东边修建房屋一间,黄某单独居住于此,期间杨某一家间或喊黄某吃饭或送饭;2020年左右,因黄某居住房屋年代久远且有安全隐患,泰兴市济川街道延令村村委会对该房屋翻建。后黄某以杨某未按协议履行扶养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协议;杨某辩称已履行扶养义务30多年,同意解除协议,但反诉要求黄某偿还已支出的供养费用150000元,称黄某系想将翻建房屋给其三弟家孙子才起诉;黄某反驳杨某未履行义务,请求驳回杨某反诉请求。
法院认为:本案中,黄某与杨某虽签订遗赠扶养协议,但因双方发生矛盾产生严重对立情绪,协议无法继续履行,且双方均同意解除遗赠扶养关系,故确认协议自2024年8月22日解除;关于杨某反诉主张的150000元供养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需提供证据,杨某虽主张按5000元/年标准计算费用,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为黄某支付的生活费用数额,且黄某单独居住于本人房屋内无需支付房租,故对该数额不予支持;考虑协议约定的财产状况及杨某父子帮助黄某翻建房屋、履行一定扶养义务的情况,酌定黄某补偿杨某8000元。
本案系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4年审理的一起遗赠扶养协议纠纷案件。俞某无子女,张某系其外甥女。2019年1月,俞某因病住院,张某代办住院手续后取走俞某的身份证、户口本、银行卡、存折等所有卡证;2019年3月18日,双方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约定俞某所有的上海市房产在其去世后赠与张某,张某负责俞某的吃、穿、住、行、医疗、养老等扶养义务(具体指生活上照顾、经济上给予帮助、精神上给予慰籍),张某在俞某生前不得转移、处置其个人财产,双方协商一致可解除协议,且明确“乙方无故不履行扶养义务导致协议解除,不得享有受遗赠的财产,已支付的扶养费也不予退回”。协议签订后,张某对外以俞某监护人自居,控制其日常生活起居,未在第一时间满足俞某医疗需求,亦未在俞某住院期间给予基本关心照顾;2023年初,张某提出辞退俞某已照顾四年的保姆,俞某拒绝后,张某中断其全部生活费用,俞某无奈报警要求解除关系。2023年6月8日,经某某新村居委会与派出所民警调解,张某同意结清账目并归还扣押的所有证件、某某银行存单;6月19日,俞某收到张某快递,仅取回养老金银行卡,其余卡证未归还,再次报警后补办相关证件。另查,张某签订协议后取走俞某存款共计637,901.45元,为俞某支出仅380,355元,未按协议尽到扶养义务。张某经法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应诉答辩。
本案系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21年审理的一起遗赠扶养协议纠纷案件。丁正贤无子女,2010年6月通过《房屋置换协议》取得“义桥镇湘南村牌轩下142号房屋”产权,后与张某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约定以20万元出售该房屋,同年11月签订《房地产买卖承诺书》且丁正贤出具收据确认收到20万元房款;2013年丁正贤起诉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后撤诉;2014年1月8日,双方签订《扶赠协议》,约定丁正贤将案涉房屋及宅基地无条件赠与张某,张某需尽赡养照顾义务(含日常照料、每年2万元内医疗费承担、后事安排及清明祭奠等),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诉讼终止协议;2018年1月30日签订《补充协议》,明确张某每年支付赡养费3万元、丁正贤租房每月补贴600元、不能自理时保姆费用由张某负责;2020年11月,因张某未付赡养费,丁正贤起诉后双方达成调解,张某需于2021年2月1日前支付2018-2019年赡养费及医疗费7万元,但张某未履行,执行程序因无可供执行财产终结;2021年6月22日丁正贤起诉要求解除协议、张某返还房屋,6月23日丁正贤死亡;丁正贤生前系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法定继承人,原告作为其继承人继续诉讼。被告辩称:起诉非丁正贤真实意思、已尽赡养义务、案涉为房屋买卖关系、本案系虚假诉讼。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为主体问题,被告称起诉非丁正贤真实意思,法院认为民事起诉状及授权委托书虽非丁正贤签字但加按其本人手印,且丁正贤已死亡无继承人,原告作为其财产继承人具备完整诉权,无需驳回后重新起诉,对被告辩称及调查监控申请不予采信;争议焦点二为被告能否取得案涉房屋,依据《扶赠协议》及补充协议,张某应每年支付赡养费,但2018年至2021年6月丁正贤死亡,张某仅支付700元,未履行协议约定赡养义务,其辩称以其他方式赡养无证据支持,故张某不能取得房屋权利,原告有权要求返还;争议焦点三为房屋返还后财产处理,因双方先有房屋买卖关系,后达成遗赠扶养协议,现张某不能取得房屋,原告作为权利继受人应返还房款,依收据、开庭笔录等证据认定房款20万元,考虑张某未取得房屋系自身过错且实际使用房屋逾10年,双方装修赔偿、利息损失、房屋增值损失与房屋占用费用相抵,互不承担,原告同意返还张某已付赡养费24400元,符合法律规定。
在遗赠扶养协议的签订与履行中,对受赠人而言,依法获得遗赠财产的重点在于全面履行“生养死葬”义务,既要按协议约定承担遗赠人日常饮食、医疗、居住等物质供养,也要兼顾精神慰藉,同时需留存好义务履行的完整证据,如生活照料的照片视频,医疗费用支付凭证,丧葬事宜办理的合同及票据等,避免因举证不足无法主张权利。对遗赠人而言,签订协议前应考虑受赠人是否具备履行能力;协议内容需明确受赠财产的具体范围、双方权利义务边界,尤其要细化扶养义务履行标准,如生活照料频次、医疗费用承担上限、居住条件要求,及违约责任,如受赠人未履行义务时的财产返还方式、遗赠人违约的补偿责任,防止后续因约定模糊引发争议。实践中,部分孤寡老人或有亲属的遗赠人,易因亲属觊觎财产而陷入被动,即便协议效力难以推翻,但若受赠人未实际全面履行扶养义务,仍无法依据协议取得财产,可见协议条款的明确性与义务履行的规范性,对双方权益保护均至关重要。
勾建美,德恒北京办公室合伙人、德恒家事法律服务中心副秘书长、德恒全球财富管理业务中心副秘书长、北京市律师协会婚姻与家庭法律专业委员会副秘书长、北京市西城区律师协会民商事业务研究会副主任、北京市西城区律师协会妇女儿童法律研究中心研究员、一带一路国际商事调解中心调解员、婚姻家事私人法律顾问、私人银行和大型保险机构财富传承领域特聘讲师。主要执业领域为高净值客户婚姻家庭纠纷、跨境家事争议、婚前财产规划、家族财富传承、公司治理、重大民商事争议解决等,曾参与编纂全国律师行业首份婚姻家事领域白皮书及《律师办理婚姻案件数据分析与指引》。荣登国际权威法律研究及评级机构LegalOne家庭/私人财富管理领域实力之星榜单,承办的案件获得LegalOneMerits“优秀(Remarkable)”评级,并入选LegalOne2024年度中国区杰出交易及案例(DealsoftheYear2024inChina),荣获2025年度LegalOne客户信赖律师(BlueRibbon)15强(私人财富管理),荣获律新社2025年度风云榜:婚姻家事律师20佳。